2015年5月26日 星期二

承攬或是勞動契約不應以契約表面的名稱認定 (有需要免費法律諮詢留言者,歡迎於留言板留言)


案例:
A公司為工商貿易廣告商,對外發行登載刊有公司名錄及產品廣告頁之刊物,A公司因刊物美編需求,委請B代為繪製刊物圖面及編輯刊物。AB簽訂書面的「承攬契約」,約定B應在A之辦公處所利用A的設備繪製圖面及進行刊物之編輯,A得隨時進行圖面的審核,並得隨時指示B進行圖面之修正。B的酬勞部分,A同意以每個月給予基本費用3萬元,如繪製的圖面超過10幅,超過每幅給予2000元獎金,並代B投保勞保及健保。AB合作了數年之後的某日,AB表示由於業務緊縮,所以沒有案件可以讓B承攬,因此表示要終止承攬的關係,拒絕再給付B費用,B不服以A違法解雇向勞工局申請調解。


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但是提供勞務者與請求者之間的契約關係,究屬承攬契約或勞動契約,仍應以契約實際的內容為判定的主要依據。承攬契約與勞動契約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承攬契約以發生結果為目的,勞務供給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勞動契約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一般法院實務在判定提供勞務的一方是否屬於雇傭契約的勞工,多認為勞動契約有以下特徵:
1.      人格從屬性:即雇主將勞工納入事業單位組織並指示、決定勞工勞務給付地、給付時、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即等於是將勞工個人至於雇主之控制範圍內,勞工有妨害企業生產秩序或企業運作之情形時,雇主更得予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與運作之資方經營管理權威;
2.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司法判決對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多從寬認定以保護勞工,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即指揮監督之關係,即使契約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會認為勞工與雇主間成立勞動契約,受勞工基準法之規範限制。

本案例中,AB雖然訂立的書面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但是契約內容約定B工作的地點、時間、方法並應接受A的指揮監督,且其工作的結果僅為薪資計算的一部分,可證明其服勞務為契約之主要目的,因此應認定AB之間成立的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受到勞動基準法之規範,除有該法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態樣外,A不得隨意與B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2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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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律師您好:
    有一案件如下,
    親戚長輩本身為接案水電技工,帶有一名師傅協助,因故接下熟識友人的介紹的水電裝配案件,並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也無工程總額報價,費用以所做工時與材料花費單據進行請款。
    某日被業主催促而進行工作,當時人位於5層高鷹架上進行裝配檢查,步行移動時於兩鷹架橋接處墜落地面,業主於現場有將人扶起做了一些動作,爾後通報消防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無效。
    有人告訴他們,此案常理應會有工安公訴產生,但日子一天天過去,都沒接到後續通知,待查詢時卻發現早已被結案。直至家屬到勞檢處申請報告後,隨後卻也收到調解通知書。
    想請教律師:
    1-在這案件中,長輩應被歸為承攬還是雇傭呢?(現場另有建設公司承包商,長輩為業主直接賦予工作,沒透過建設公司,現場鷹架為建設公司搭建,沒有設置高空護網,橋接處無護欄)
    2-針對業主可以提出那些告訴自保呢?(業務過失致死可以嗎?)
    3-談賠償和解時要注意哪些事情呢?
    以上,麻煩您,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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