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3日 星期三

利用回收物再製造的產品應移去回收物上的商標(有需要免費法律諮詢留言者,歡迎於留言板留言)



案例:甲公司生產影印機使用之填充碳粉,為了讓客戶更使用其公司生產碳粉,提供了代客填充碳粉之服務。某生產碳粉匣之乙公司得知甲公司之服務後,以丙公司名義告知甲公司其有數個空的碳粉匣需要甲公司進行填充,丙公司提供了具有乙公司商標的空碳粉匣數個給甲公司,請甲公司將該等空碳粉匣填充。

甲公司填充碳粉後,將碳粉匣交給丙公司,並交付填充碳粉匣之費用。乙公司取得該等證據後,以甲公司提供的填充碳粉匣上有乙公司之商標,對甲公司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告訴。


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不以該商標係出自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者為限,只要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註冊商標相同即可成立,是以真品碳粉匣倘原有附加商標之標識,而碳粉使用完畢之真品碳粉匣,經第三人回收填充欲加以行銷時,因該商品已與真品之內容及品質有別,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第三人即負有將商標除去之義務,第三人倘明知其未將商標除去,猶加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輸出,固應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然仍以該第三人「明知」為要件,是以被告甲○○等人既非明知碳粉匣上有XX商標,而加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輸入,縱渠等因疏未監督製造商將原廠hp商標加以除去而有所過失,仍不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之主觀要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綜上,如果甲公司在移轉該碳粉匣時,明知道該等碳粉匣上有商標,應將該等商標移除或告知丙公司請其自行移除,以避免構成商標侵害。

惟,若甲公司採取的是回收碳粉匣填充後出售仿製品的營業模式,則甲公司的行為會構成商標法第82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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