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5日 星期一

商標之廢止(授權他人使用商標)

案例:
A公司為化妝品製造公司,A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智慧財產局以「AX文字及圖」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香水、化妝品及唇膏」。該商標經過審查後,於96116日註冊公告。A公司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後,隨即與B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將該商標授權B公司使用,A公司自己並不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B公司於取得授權後,將該商標使用於B公司生產銷售的香水、唇膏等商品上。C公司為A公司的競爭對手,其也想要在公司生產的化妝品等商品使用「AX」文字為商標,C發現A公司沒有使用,因此於10015日向智慧財產局提起廢止A公司的「AX文字及圖」商標使用於「香水、化妝品及唇膏」註冊。


解析: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規定立法意旨在積極督促妥切使用商標專用權,以防止停滯不用,有礙經濟發展,從而明定商標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職權廢止已註冊之商標。所謂「正當事由」,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惟商標權人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將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依前開規定但書,則不構成商標廢止事由,該商標有無使用,即應以被授權人是否使用為據。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而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商標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3 判決參照)。

A公司於廢止審查程序中,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0 1 5日)前三年內自己或被授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化粧品,唇膏,香水」商品之事實,且該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即A公司或被授權人所使用商標在其所指定之商品,且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原告來源或信譽,始可謂係商標權人就其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
 

A公司專屬授權B公司使用該商標,且B公司將商標使用於其生產銷售香水、唇膏等產品中,構成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C公司之主張廢止該商標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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