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8日 星期一

公司調整生產方式,可否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有需要免費法律諮詢留言者,歡迎於留言板留言)

案例:
A公司為鋼材製造公司,A公司共有三(C1~C3)條鋼材生產線,B為公司生產課長,負責A公司某條生產線的生產作業指揮工作。20154月鋼材價格大跌,A公司董事會決議關閉C1~C2生產線,由於A公司的通常性訂單高於產能,對於產能不足部分,A公司則採取向同業進行D公司租用生產線的方式解決。A公司於決議後,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通知B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


解析:

A公司通知B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首先應審視A公司的情狀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的規定,關於此一規定實務見解如下:

1.  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又解僱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須雇主因經營業務規模緊縮致不得不資遣員工,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24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159判決意旨參照)。
2.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謂之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1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911判決意旨參照)。

首先,以上的見解認為如果公司僅是短時間營運生產量、銷售量減少,或者公司整體觀察下,僅有某部門業務縮減,其他部門業務沒有縮減甚至還有成長的情形,均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次,如果公司有其他替代終止勞動契約的方案,應優先採取其他方案,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本案例中,A公司的業務並沒有真的緊縮,而是採取租用其他公司生產線的方式取代原本的生產線,因此A公司的狀況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A公司通知B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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