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5日 星期一

商標之廢止(有需要免費法律諮詢留言者,歡迎於留言板留言)

案例:
A公司為化妝品製造公司,A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智慧財產局以「AX文字及圖」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香水、化妝品及唇膏」。該商標經過審查後,於96116日註冊公告。A公司隨後生產了1000件標示有該商標的香水產品做為B周年慶的禮品,周年慶的日期為9811日到9817日。除了將香水作為B公司周年慶的贈品外,A公司並未使用該商標於任何其他商品。C公司為A公司的競爭對手,其也想要在公司生產的化妝品等商品使用「AX」文字為商標,C發現A公司沒有使用,因此於10015日向智慧財產局提起廢止A公司的「AX文字及圖」商標使用於「香水、化妝品及唇膏」註冊。


解析: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復為商標法第5 條所明定。

次按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而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商標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3 判決參照)。

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1)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2) 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判決參照)。準此,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可以傳遞已行銷於市場或即將行銷於市場的商品或服務等商業訊息,達到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例如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使消費者透過該等文書認識該商標,即為商標使用的態樣之一。

A公司於廢止審查程序中,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0 1 5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化粧品,唇膏,香水」商品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即A公司所使用之商品,應在其所指定之商品,且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原告來源或信譽,始可謂係商標權人就其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
 
A公司的香水於B公司的周年慶中,係以購買達一定消費額後贈送,此係附條件之贈品,可刺激消費者消費,具行銷目的,構成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2 號判決)。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商品部分,A公司並沒有該等商品之積極使用證據,因此該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並沒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化粧品,唇膏」商品之情形。因此系爭商標使用於「香水」部分商品並無商標廢止之理由,而使用於「化粧品,唇膏」商品部分具有商標廢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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