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1日 星期四

勞保給付糾紛—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不能工作”之解釋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許多勞工受傷後,對於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見解與勞保局有出入,甚至常有勞工為此提起訴訟。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不能工作”,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3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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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律師您好
      請問我在104/10/9發生職災住院,104/10/12出院,共住院4天
      ,雖然目前傷病尚未痊癒,但在105/01/31~105/05/31有工作
      ,是不是表示我只能請領104/10/13~105/01/30這幾天的職災傷病給付?
      我的理解是,是不論任何理由符合申請職災補助後就算期間我只工作一天,從工作那天起往後算的日子都不能申請傷病補助的意思??
      百忙之中若您有空麻煩您幫忙回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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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依據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的規定,雇主對於發生職業災害的勞工應該補償其醫療費用、因為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數額。
      你於105年1月31日回到公司工作並工作到同年5月31日,工作期間長達四個月,顯應認為你已恢復工作能力,因此該日之後的期間雇主無補償職業災害薪資的義務。
      此外,如果你有領勞保或其他因該職災而給付之金錢,且改等保險係由雇主支付保費的,雇主可以主張以該部分保費抵充雇主的補償義務的全部或一部(例如勞保給付係由雇主負擔者,該勞保給付屬於雇主給付的一部分,雇主最後僅須給付扣除該部分後仍有不足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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