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小廖95年間任職於亮晶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於Flash Memory研發工作,職務為IC設計部經理,任職期間與公司簽有「智權歸屬暨保密合約」,約定對公司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97年間小廖因與公司負責人口角衝突,憤而離職。離職後,小廖受到楊子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青睞,至該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主要的工作亦為Flash Memory設計。
亮晶晶半導體公司得知小廖於離職後投身敵營,憤而以雙方簽訂之「智權歸屬暨保密合約」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請求小廖賠償雙方於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
說明及分析:
一、競業禁止契約之意義:
係雇主及員工間簽訂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其中約定:「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在一定或不特定之區域內,禁止從事競爭性之同類工作會類似工作。」
二、判定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依據:
僅於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有規範,惟該法並未公布施行,該等條文僅得做為法理適用。目前現行法對於競業禁止合約並未予規範,實務判決對於雇主與員工間約定競業禁止條約之效力,採取五標準說,其約定內容須符合以下之要件始為合法:
(一)雇主須有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秘密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必須有保護之必要。
(二)必須考量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製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拘束勞工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得逾越合理之範圍。
(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損害之代償措施。競業禁止契約若存在合理代償措施者,通常法院會認為此競業禁止契約為有效。
(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例如,離職後員工利用工作期間取得的資訊,對於原雇主之客戶進行惡性競爭的行為,此種行為因為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實務判決傾向認為該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不值得保護。
三、結論
小廖原職是亮晶晶公司研發經理,其職務顯然可以接觸到公司之營業秘密,且亮晶晶公司已與其進行保密協議之約定,此部分已經符合上開判定標準的(一)~(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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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刪除請問競業禁止的問題:
回覆刪除前公司明確規定一年半內不得加入清單所列公司的“一切職務”
請問是否違法勞基法9-1所以無效呢?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