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於受雇期間基於履行職務而創作著作,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屬於何人? 受僱人離職後,若有意基於該著作所闡述之原理進行創作,應如何避免侵害著作改作權?
案例事實:
A公司之主要業務係銷售某統計軟體「SPSS」,B受雇於A公司,雙方於勞動契約中同意「B於受雇期間基於職務創作者,該等創作均以A公司為創作人,並由A公司享有該等創作所衍生之任何智慧財產權及申請權」。B在A公司任職期間,因為A公司業務需要,針對「SPSS」軟體製作上課「講義a」,作為公司對客戶教育訓練之用。嗣後,B被同為銷售「SPSS」軟體的C公司高薪挖角,B因此自A公司離職。B在C公司任職期間,根據原先創作的上課「講義a」的內容製作了另一版本的上課「講義b」。A公司發現競爭對手C公司發送給客戶上課「講義b」,經比對後認為該「講義b」係改作自「講義a」,因此對B提起侵害著作改作權的告訴。